重庆智策律师所的黄利明律师于2004年6月在某法院出庭时,只因说了一句“请法官注意”,就被法官强行驱逐出庭。几个月来,对能够维护他权益的机关和部门他几乎都去投诉过了,可最终得到的答复竟是:这些事情是经常发生的,很正常。 山西一律师因发表与公诉人相反的意见并要求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就被法官令法警强行押出法庭…… 近日,也有律师向本报反映,因其在法庭上提出不同辩护意见:即案件涉及罪名为此罪而非彼罪,即遭审判长制止,并要求律师只能就指控的罪名是否成立进行辩护,不能做变更罪名的辩护。该律师认为,一种行为触犯此罪还是彼罪,有不同意见引起争论,是办案中经常发生的。对于辩护意见,法庭应通过评议和判决予以评断,当庭随意制止辩护人发言的做法不符法律规定。 据了解,在当前法院审理活动中,个别法官动辄对律师进行喝斥、时常以与本案无关为由打断律师发言的情况,可谓司空见惯……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现象?律师怎样保护自己的正当权利?怎么才能维护当事人权益以确保司法公正?律师及各界人士对上述“逐律”等现象背后折射出来的深层次问题更为关心。就此,记者采访了部分律师和从事律师学研究的学者。 “逐律”折射制度缺陷 近日,重庆智策律师所黄利明律师对记者说:我被逐出法庭后,代理的案件至今无任何进展,当事人一再提出要解除委托合同。因为当事人认为,在法庭上连说话权利都没有的律师,显然不可能维护其合法权益。甚至提出如果案件在法院不能公正解决,他们要去上访或求助讨债公司,这也是通过正常法律渠道不能解决问题的无奈之举。 “逐律”现象对当事人造成损害。北京炜衡律师所江晓阳律师说:我曾遇到要求发言而被逐出法庭的情况,我认为这种情况的最后结果是被告受损失。特别是刑事案件,被告好不容易盼来开庭审理,如果没有律师辩护,案件就得再拖下去,被告是拖不起的。所以说,法官”逐律”表面是把板子打在律师身上,却疼在被告身上,也可以说剥夺了被告的辩护权。我认为,律师如果真的违反法庭纪律,法官完全可以事后按法庭规则予以警告或处罚,或者事后向律师协会反映,由律协进行处罚,而不应当庭驱逐律师。 北京京都律师所戴福律师说,“请法官注意”无非是提醒法官对律师发言给予更多注意,并不构成对法庭纪律的违反,更不构成对法庭秩序的破坏。以此将律师驱逐出法庭显然侵害了律师的合法权益,进而侵害了当事人的权利。从维护程序公正的角度讲,即便律师确因违反规定被“驱逐”,法官也应当中止审理,待当事人重新委托律师后再行审理。因为律师所为不应成为剥夺当事人获得专业法律人士帮助的理由。 “逐律”现象折射出我国诉讼制度的缺陷。戴福律师说:司法能否真正发挥作用,不仅取决于裁决结果的公正,更取决于诉讼程序的公正。如果不能在诉讼程序上实现公正,则很难保证裁决结果的公正。立法者通过赋予诉讼参与人权利义务的方式来确保程序公正。但遗憾的是,我国诉讼法既没对法官在庭审中应承担的义务作出具体规定,更没对法官的权力作出有效限制。同时,尽管法律对律师的诉讼权利作了一些规定,但因缺乏有效的保障与救济机制,以至其成为“中看而不中用”的“花瓶权利”。当律师权利受到审判权力侵害时,律师要么以过激方式抵制,要么忍气吞声。但对律师而言,无论怎么做都将面临当事人的责难。我们为因遭受不公正待遇愤而退庭的律师喝彩的时候,有谁知道律师在作出此种选择时的无奈与痛苦。 “逐律”现象影响司法公正。北京工业大学法学讲师孙继秋认为,律师在法庭上得不到应有尊重,问题不仅在于律师自信心受挫,当事人利益受损,其最大受害者是控辩的良性互动。两个人当街吵架,孰是孰非,旁人如仔细听,也大抵有个基本判断,只要无人去堵其中一个的嘴。法庭也如此,发生于公诉人和辩护人之间的论辩,正是揭开事实真相的惟一途径。如果不让律师正常辩护,恰恰堵塞了这一通道。而最终损害的是案件真相。进而使公众失去对正义的信心。 此外,律师们认为个别法官“逐律”的做法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甚至会助长律师与法官不正常关系的泛滥。 分析原因对症下药 正如律师们所说,从表面上看,“逐律”等现象所直接反映的是诉讼中法官与律师的关系问题,但是它所折射出的深层次问题则是我国诉讼制度的巨大缺陷。因此,“逐律”等现象的发生就不足为奇。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李本森分析了产生“逐律”等现象的原因: 首先,律师作为刑事诉讼主体的法律地位没有在刑诉法中确立。如果把律师的地位等同于证人、鉴定人等一般的诉讼参与人、律师在法庭上就永远是配角,律师在刑事法庭上就是可有可无,既然是这样的位置,对于律师在法庭上辩护的干扰就毫不奇怪。 其次,律师辩护权缺乏有效的救济手段。虽然法律上明确规定了律师享有为被告人的辩护权,但在辩护权受到干扰或剥夺时,律师缺乏救济的法律途径。如果律师在法庭的辩护被干扰或被剥夺,律师可以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进行上诉或申诉,如果独立的裁判机构查明辩护权被剥夺就可以直接导致该审判的无效,这样就可以有效制止法官对律师辩护的干扰或者剥夺。 第三,控辩不平衡也是导致律师辩护权受到干扰的重要因素。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对于证据的认定和法律适用,长期以来习惯于倚重控方意见,律师的辩护意见很难受到法官重视,这是我国强职权主义诉讼形态的突出表现。 一些律师则认为具体原因还在于:个别法官对律师的认识不正确,认为律师是麻烦制造者,其辩护与辩论会给审判带来麻烦;个别法官对律师行业认识有偏差,以为律师都是高收入者,而对律师工作的高风险、高负荷了解不多,从而产生心理不平衡;个别法官故意以权谋私、枉法裁判;现行法律对律师的辩护权保护不够,规定不够具体。 综上,律师及学者建议: 修改与完善保护律师辩护权的立法(如刑诉法并未规定法院未能保护律师辩护权而应承担的责任);国家赔偿法亦应对律师在执业中遭受侵害的保护和赔偿做出相应规定;法院审判工作应进一步公开,如公开审判、公开判决书内容等;加强对法院审判工作的舆论监督及法官队伍建设。 规范庭审记录,加大责任追究,以防止个别法官滥用权力。如遇律师因认识不一致与法官发生争议,此时律师应当要求书记员将争议及解决情况记入庭审笔录,为将来解决争议留下证据。如果法官是故意刁难律师,他会对此有所顾及。 如遇被法官驱逐出庭,律师应即时找法院主管领导,或通过媒体将其公之于众,律师协会也应专门组织一个为律师维权的常设机构,能够及时将律师合法权益受损害的情况公布出来,通告各级法院领导。 记者了解到,当前,律师协会虽然很少收到有关“逐律”等事件的投诉,但各地律协仍做了大量协调工作,如有的律协定期登门走访公检法机关,或与公检法机关召开座谈会,不断加强沟通,增进了解。应该说,律协这些工作对改善法官与律师关系起到了良好的作用,值得借鉴。 刑诉法第三十五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第一百六十一条:庭审中,辩护律师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相互辩论。第一百五十六条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第一百六十条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律师法第三十条: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应当依法保障。